【实务问题】现在还有“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吗?

2022-06-15 19: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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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还有“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吗?

——将自产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还要视同销售货物吗?


【问题内容】自产产品用于在建工程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四条规定第(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答复内容】您好!您提交的问题已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回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文件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和本细则所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
  前款所称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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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上面这个问题的答复,我认为是错误的。
首先,财政部在2011年10月28日以财政部令第65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进行了修改。因此,已不是仅仅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发布了。这倒还不是什么大问题。
关键在于以下事项:
的确,单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是这样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和本细则所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
前款所称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期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538号令发布)第十条也确有如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但是,必须清楚地看到,经国务院修改后,于2017年11月19日以国务院令第691号重新公布。并自2017年11月19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已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自2017年11月19日起施行的《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2017年11月18日前施行的《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相关的应税劳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很明显,自2017年11月19日起施行的《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所规定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项目”中已经取消了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这一项。

其实,理由也很简答,在增值税与营业税并行的年代,增值税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有时会用于缴纳营业税的项目,因此也就有了非增值税应税项目”这一概念,而自2016年5月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以后,没有了缴纳营业税的项目,相应也就自然没有了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这一概念。所以,自2017年11月19日起施行的《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关于“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项目中也就取消了“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这一项。

由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在2016年5月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并未再修改,其第二十三条仍然还有“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和本细则所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的表述。

而基于其上位法《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已经修改,第十条第(一)项中已经没有了“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关于“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和本细则所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的规定自然已然失效了。

为此,再用“《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关于‘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和本细则所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的规定”来解释和处理税收问题是错误的。
同理,《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四)关于“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视同销售货物”的规定自然也不存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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素材来源:今日财税热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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