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委托第三方代缴社保,员工主张经济补偿支持吗?

2022-10-15 14: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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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1)京01民终37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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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实

张三于2016年5月26日入职北京公司,销售岗位。2018年1月1日张三与北京公司、广州公司签订《变更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北京公司与张三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12月31日解除,次日张三与广州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工作年限连续计算。

2020年2月29日,张三以未缴纳社保为由提出离职。

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北京公司、广州公司均委托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缴纳。张三提交的北京公司、广州公司认可真实性的社保缴费明细(查询日期为2020318日,查询期间20165月至20201月)显示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张三缴纳了20166月至201912月期间社会保险。

张三以要求广州公司、北京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为由提出仲裁申请。

仲裁结果:驳回张三的仲裁请求。张三不服仲裁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张三主张及证据:张三主张广州公司、北京公司委托第三方机构缴纳社保,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由广州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北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广州公司、北京公司抗辩意见及证据:广州公司主张该公司已经委托第三方机构为张三缴纳社会保险,张三可享受社保待遇,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北京公司主张自2017年12月31日已与张三解除劳动合同,其主张超过仲裁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

张三在职期间社会保险已缴纳,其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离职,并以此要求广州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要求北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不足。对于张三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三的诉讼请求。

张三上诉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广州公司、北京公司通过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代为员工缴纳社保的行为,属于逃避法律规定的义务,通过更换缴纳主体的行为逃避社保缴纳工作,其性质已不属于“代缴”,而是属于“代替”。该行为完全不符合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北京市社会保险中心的相关规定,张三有权要求广州公司、北京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以及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开户和缴费单位应当是“用人单位”,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委托第三方代缴职工社会保险不合法。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前提应当是与参保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而在社会保险代缴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所在地与社会保险缴纳主体与实际工作单位均存在不一致。实践中存在的代缴是直接以社保代缴公司的名义为职工缴纳社保,此种情形不是代理而是代替。由于社保涉及人身性质,代缴公司虽代替用人单位缴纳社保费用,但却不能代替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申请工伤待遇,而在账户名义上,却又显示用人单位并未为其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工应享受的所有工伤保险待遇。

二审法院认为

张三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已由广州公司与北京公司委托第三方代缴,张三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离职,并以此要求广州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要求北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张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张三的上诉理由系其不当理解相关规定所致,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素材来源:子非鱼说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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