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判后提醒:企业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的3个“缺陷条款”
导读
企业管理者对于商业秘密保护与劳动法上竞业限制制度的关注程度日益增强。然而,实务中,总有部分企业因竞业限制协议条款存有瑕疵而无法有效实现竞业限制的制度价值。为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法官以真实案例为引,对《竞业限制协议》中典型的缺陷条款加以说明,希望今后相关企业能引以为戒。
缺陷条款一
最终竞业限制的期限,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公司出具的书面通知为准
李女士为网络公司销售经理,在职期间掌握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网络公司曾与李女士签订不竞争协议,约定“未经公司书面同意,劳动者不论因何种原因从公司离职,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最多不得超过两年,具体期限见离职确认书),都不得到公司的竞争性单位任职……最终竞业限制的期限,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公司出具的《竞业限制协议效力确认书》为准”。2017年6月,李女士以个人原因为由提出离职,次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材料显示,李女士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但其中并未提及竞业限制事宜。网络公司于2017年9月初向李女士邮寄了《不竞争协议履行提醒通知》,告知李女士应履行为期两年的竞业限制义务。自2017年年末起,网络公司以李女士离职后即入职竞争对手公司为由,先后提起劳动仲裁、诉讼,要求李女士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
裁判要旨
法院审理后认为,其一,竞业限制期限是劳动者自由择业权受限的具体期间,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期间长短应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且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其二,网络公司虽在不竞争协议中为己方留存了对竞业限制期间单方加以指定的权利,但此种行为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网络公司作为不竞争协议文本的提供者,应就此承担不利责任;其三,李女士离职前双方并未就竞业限制期间达成合意,网络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一个月后邮寄《不竞争协议履行提醒通知》并无法律效用,故最终法院认定李女士竞业限制期限为0,判决驳回网络公司的诉讼请求。
缺陷条款二
最终竞业限制的效力,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公司出具的《通知书》为准
赵小姐在网站从事市场工作,在职期间掌握产品报价、推广计划、推广渠道等商业秘密。网站曾与赵小姐签订保密协议,约定两年期竞业限制义务,但亦约定“最终竞业限制的效力,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公司出具的《通知书》为准”。2017年10月,赵小姐以个人原因为由提出离职,并于当月办理了离职手续,但未提及竞业限制问题。2017年11月底,网站向赵小姐送达《通知书》,告知赵小姐应履行为期两年的竞业限制义务。2018年初,网站先后提起劳动仲裁、诉讼,以赵小姐入职对手公司为由,要求赵小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网站称离职时曾口头告知赵小姐竞业限制事宜,但仅能提供在职员工证言。
裁判要旨
缺陷条款三
竞业限制违约金相当于公司已支付的竞业禁止补偿金数额的双倍
张先生于科技公司任首席运营官,在职期间负责公司全国范围的市场拓展工作。入职时,双方签订保密协议,约定一年期竞业限制期,并约定违约金为已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的双倍。在职期间,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两年期竞业限制协议并约定违约金标准为两年期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的两倍。一年后,张先生提出离职。在商定离职事宜的过程中,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离职应履行离职手续,办理交接工作。2.双方一致同意,遵守保密协议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本协议签订前,双方就本协议约定事宜达成的任何口头或书面约定,与本协议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次日,张先生入职该科技公司的竞争对手方。科技公司以张先生违约为由,未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立即提起劳动仲裁、诉讼,要求张先生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
裁判要旨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了多份涉及竞业限制的协议,则基于意思表示的最新、最近且不违反协议目的的原则,双方间竞业限制约定内容应以离职时双方协商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准。依据该补充协议,竞业限制事宜以双方曾签订的保密协议为准,故依据该协议,张先生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义务时,应支付的竞业限制违约金为“已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的双倍”;虽然在案证据证明张先生离职后确有竞业限制违约行为,但鉴于科技公司向张先生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为0元,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经计算为0元。最终,法院判决驳回科技公司要求张先生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来源: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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