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案例】税务机关的送达公告,是否侵犯了纳税人名誉权?

2023-05-14 17:3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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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诏民初字第1073号

原告杨玉坤与被告诏安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福建省诏安县地方税务局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诏安县兴办企业,遵纪守法,获得多方肯定,具有良好的口碑。被告诏安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3年7月8日作出诏地税稽罚(2013)1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下简称“12号决定书”)和诏地税稽处(2013)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下简称“6号决定书”),认定原告存在税务违法行为,对原告作出巨额罚款、要求原告补缴巨额税款等决定,原告不服“12号决定书”和“6号决定书”,分别向诏安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诏安县人民政府分别作出撤销“12号决定书”和“6号决定书”等行政复议决定,被告诏安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及诏安县地方税务局对此不满,于2014年7月9日在《闽南日报》刊登二份送达公告,公告内容体现原告姓名、身份证号码、还认定原告存在税务违法行为等。
被告公然披露原告身份信息,未经生效法律文书证明、没有事实依据地认定原告存在税务违法行为,对原告的隐私进行宣扬,对原告的人格进行丑化和贬损,违法公告送达,给从事企业经营的原告带来无尽的精神痛苦和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等。被告诏安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是违法公告的具体署名发布者,被告诏安县地方税务局是被告诏安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上级机关和违法公告的指示者和审批者,身为执法机关的被告,不作执法的表率,反而借行政执法之名,任意侵犯原告名誉权等之实。因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共同立即连续半个月在《闽南日报》以0.06平方米面积的篇幅刊登内容经执行法院审查的《道歉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对原告的不良影响,恢复原告名誉;2、判令被告共同立即赔偿原告精神损失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闽南日报》中对原告公告送达《税务处理事项告知书》及《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定程序。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其名誉权的起诉,不应当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管辖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原告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玉坤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凯
审 判 员  张永旬
人民陪审员  沈克忠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佑
【晶晶亮读后感】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提起行政诉讼很常见,提起民事诉讼认为侵犯名誉权的很少见,法院判决是不予受理。
公告送达文书是不可能隐去姓名的,否则就失去了公告送达的意义。但公告送达是有前提条件的,一是同一事项受送达人众多,二是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
对于本案来说,肯定是适用了第二种情形。也就是找不见人,找不到地址无法邮寄,不得已才公告送达。有些纳税人总以为只要不签收文书,就会避免被检查或处理,所以会出现不配合的情况,其实这是一种因对法律无知而产生的误解。
登报公告送达,客观上讲肯定会对纳税人的名誉产生了不良影响,但其实这是完全可以避免的事情,决定权就在纳税人手中。

—END—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晶晶亮的税月简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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