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开具发票,可以暂时不确认收入吗?

2024-06-23 10:2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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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常账务处理时,收入应该在什么时间确认十分关键,因为不同的确认原则直接影响当期损益,进而影响报表的反映。


收入确认的原则是什么?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9年修订)》(国务院令第714号)第九条


会计核算不是以开票为准,也不是以收钱为准,而是以会计准则为准。


会计核算遵循权责发生制,凡是在本期内已经收到和已经发生或应当负担的一切费用,不论其款项是否收到或付出,都作为本期的收入和费用处理;反之,凡不属于本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在本期收到或付出,也不应作为本期的收入和费用处理。


开了发票以后

可以暂时不确认收入吗


关于这个问题,我们要区分发票开具时点来看:


一、确认收入时开具发票


相关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

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

解读:若依此条规定,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则并不存在“开了发票以后可以暂时不确认收入”这个问题了,因为原本就是“确认收入、开具发票”。


二、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时开具发票

相关政策:

“税总货便函〔2017〕127号”第二章第一节第四条

纳税人应在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时开具发票。


这儿又要区分两种情形:


(一)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时,尚不符合收入确认条件

比如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这种情形下,预收租金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可以开具发票;但由于乃是“预收款”,租赁服务尚未提供,无须确认收入。


(二)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时,符合收入确认条件

比如货物已经发出、交付,无论款项已收(预收)还是未收(赊销),皆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可以开具发票,同时收入确认条件也已达到,理应确认收入。再比如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也是“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时,符合收入确认条件”。


三、既未达到收入确认条件、也不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时


某些情形,其实也是可以开具发票的。比如,“售卡方”销售单用途卡或者收取充值资金,不缴纳增值税,可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时候,虽然开具了(普通)发票,但不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也无需确认收入(持卡人使用单用途卡购买货物或服务时,货物或者服务的销售方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且不得向持卡人开具增值税发票)。


另外,建筑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预收款,也是类似情形(当然,收款时会发生“预缴”义务)。


最后,需要说明一点的是,无论收入是否达到确认条件,发票一经开具,即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即:先开具发票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提问】发票开出去,对方付款,但是货物还没有拉走,那收入是否在开票当月确认?


事实上,既然“货物对方还没有拉走”,固然无需确认收入(企业应当在履行了合同中的履约义务,即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确认收入),但其实这个时候也不应当开具发票。


九类收入确认时点你都知道吗?


销售货物收入

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


  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符合上款收入确认条件,采取下列商品销售方式的,应按以下规定确认收入实现时间:


  1.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


  2.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3.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4.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

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9年修订)》(国务院令第714号)第二十三条


提供劳务收入


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9年修订)》(国务院令第714号)第九条 

安装费。应根据安装完工进度确认收入。安装工作是商品销售附带条件的,安装费在确认商品销售实现时确认收入。


宣传媒介的收费。应在相关的广告或商业行为出现于公众面前时确认收入。广告的制作费,应根据制作广告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


软件费。为特定客户开发软件的收费,应根据开发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


服务费。包含在商品售价内可区分的服务费,在提供服务的期间分期确认收入。


艺术表演、招待宴会和其他特殊活动的收费。相关活动发生时确认收入。收费涉及几项活动的,预收的款项应合理分配给每项活动,分别确认收入。


会员费。申请入会或加入会员,只允许取得会籍,所有其他服务或商品都要另行收费的,在取得该会员费时确认收入。申请入会或加入会员后,会员在会员期内不再付费就可得到各种服务或商品,或者以低于非会员的价格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该会员费应在整个受益期内分期确认收入。


特许权费。属于提供设备和其他有形资产的特许权费,在交付资产或转移资产所有权时确认收入;属于提供初始及后续服务的特许权费,在提供服务时确认收入。


劳务费。长期为客户提供重复的劳务收取的劳务费,在相关劳务活动发生时确认收入。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二条第四项

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 12 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9年修订)》(国务院令第714号)第二十三条


转让财产收入


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第一条

企业转让国债应在转让国债合同、协议生效的日期,或者国债移交时确认转让收入的实现。企业投资购买国债,到期兑付的,应在国债发行时约定的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国债转让收入的实现。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6号)第二条第一项

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9年修订)》(国务院令第714号)第十七条


利息收入


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9年修订)》(国务院令第714号)第十八条


租金收入


租金收入,是指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9年修订)》(国务院令第714号)第十九条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9年修订)》(国务院令第714号)第二十条


捐赠收入


接受捐赠收入,是指企业接受的来自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无偿给予的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


接受捐赠收入,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9年修订)》(国务院令第714号)第二十一条


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


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的,按照企业分得产品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收入额按照产品的公允价值确定。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9年修订)》(国务院令第714号)第二十四条





素材来源:会计资格评价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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