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重要的税收文件居然有漏洞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的核心条款是第九条:
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
仔细琢磨一下,这个第九条存在一个逻辑上的问题,或者说是有一个不小的漏洞。
第九条要解决的问题是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企业的交易对手应提供何种凭证。
如果对方已办理税务登记,应以其开具或者代开的发票为税前扣除凭证,这一条没有任何问题,比如对方是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以及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居委会等,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就应当开具发票,企业就应当以发票为税前扣除凭证。
如果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应以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为税前扣除凭证。这种情形适用的主体又可以细化成两类:
一是,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征管法第十五条规定,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证件、资料。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和个人外,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可见,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在我国税法体系中,只有国家机关和个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就只有国家机关了。
二是,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此处的个人,显然是指的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自然人,不包括个体工商户,因为个体工商户有税务登记,可以开具发票。
问题来了,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且不属于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比如个人提供运输服务收取运费3000元,应如何提供税前扣除凭证呢?
实务工作中我们肯定都知道,应以其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但是仔细琢磨一下第九条,这种情形居然被漏掉了,属于政策空白!
【晶晶亮读后感】
我们在分析事物的时候,通常会采取分类的方法,分类中有一个原则,就是“不重不漏”,这意味着在确定了一定的判定标准后,每个事项都能属于某一类别,且只能属于一个类别,这一原则确保了分类的完整性和准确性,避免了重复和遗漏的问题。
第九条的规定,首先规范的是“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A1,按照这个分类标准,接下来应该规范的是“对方为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A2。
在“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A2中,再进一步分类,应该是“应办未办税务登记的纳税人”B1和“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B2。
在“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B2中,根据之前的相关规定,又细分为两类:国家机关C1,和个人C2
在“个人”C2中,还可以细分为“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D1和“从事非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D2。
按照不重不漏的原则,其实最终应该分别规范A1、B1、C1、D1、D2这五种情况。实际上第九条只规范了A1、C1、D1这三种情况。
当然对于“应办未办税务登记的纳税人”B1和“从事非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D2这两种情况,实务中大家都会默认应该去办证或者去代开发票。但如果这个规范性文件能够多写一句,加以明确更好,毕竟从逻辑上看这才是一个完整的闭环。
其实,税收上的空白点不只是这一个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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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何博士说税;晶晶亮的税月简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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