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明确了:雇主责任险可否抵扣工伤待遇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23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科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鸿翔船务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郭科伟因与被申请人广西鸿翔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桂民终1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二审法院认定鸿翔公司投保的商业保险系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应为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向被其损害的第三者赔偿的保险。本案鸿翔公司需要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原因系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依法为郭科伟参加社会保险,事实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责任保险并不一致。且根据鸿翔公司提交的保单,鸿翔公司投保的险种系人身保险,以为鸿翔公司工作的船员作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郭科伟作为与鸿翔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的员工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直接向郭科伟支付理赔款也可反映该情况。二审法院忽略保险公司向作为受益人的郭科伟直接支付理赔款的事实及鸿翔公司在本次工伤事故中除承担医疗费用外,并未有其他任何支出用于法定工伤待遇的事实,认定鸿翔公司已承担民事责任,且认同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可以借用商业保险抵消社会保险,系价值导向错误。
关于鸿翔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向郭科伟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相应费用的义务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鸿翔公司应当参加而未为郭科伟参加工伤保险,故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向郭科伟支付相应赔偿没有异议,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但同时,二审法院认定,鸿翔公司投保了被保险人为鸿翔公司、保险责任名称为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险的商业保险,该保险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是鸿翔公司,该保险属于以其对船员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责任保险,而非以船员的生命或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该认定符合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具有充分的合同依据。
郭科伟再审申请主张鸿翔公司投保的案涉保险,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为郭科伟。但根据鸿翔公司一审时提交的《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保险单》及相关附件记载,案涉保险的被保险人为鸿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出具的《关于“新鸿翔38-郭科伟”工伤赔偿事故的代付说明》亦载明,保险公司将36万元支付给伤者郭科伟系根据被保险人授权的代付行为。以上事实均可说明,郭科伟并非案涉保险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鸿翔公司才是保险公司赔付的对象,这也与雇主责任险的特征相一致。根据法律规定,雇主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雇主承担的赔偿责任,受益人和被保险人均为雇主,保险赔偿金不支付给受害的雇员,雇员只能得到雇主的赔偿,不能直接得到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赔偿。二审法院对郭科伟关于保险公司向其付款属于其基于鸿翔公司为其投保的商业保险,获得保险公司赔付的意见不予支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法院同时认定,鸿翔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保险赔付问题,通过平等、自愿协商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由鸿翔公司向郭科伟支付40万元作为工伤保险赔偿,并使用保险公司向鸿翔公司理赔的款项完成了与郭科伟约定的支付义务。在郭科伟认可已经收到上述40万元款项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鸿翔公司已经承担了向郭科伟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相应费用的民事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郭科伟关于鸿翔公司投保的险种系人身保险,以船员作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其获得该保险理赔款项后鸿翔公司仍需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郭科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科伟的再审申请。
素材来源:子非鱼说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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