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通知书加盖公司公章,法院不采信,原因是……
案号:(2023)京民申63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被告、二审上诉人):贾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公司1。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公司2。
某公司1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北京银行转账支票》,所加盖的公章及法人章是真实有效的,应当予以认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证明,毕某是包括某公司1、某公司2在内集团公司的实际管理者,有权处理公司全部事务。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贾某2018、2019年度的年休假工资,系认定事实不清。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理由和结果。
本案争议焦点系某公司1是否应依照贾某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向贾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查,贾某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的时间为2020年6月15日,此时其上加盖的公章已向公安机关留存备案,2020年6月29日该枚公章作废。而贾某陈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系经毕某通知在其家中由毕某母亲转交。对此,某公司1否认上述证据系其公司出具。对于上述证据能否采信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贾某在某公司1的职务为办公室主任,其应知晓该做法并不符合员工离职的基本流程;其次,某公司1未就毕某在公司运营及管理上有相应的任命或法定代表人有明确授权,毕某无权单独代表公司作出特定行为;最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亦未得到某公司1时任法定代表人的追认。综上,贾某依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某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依据不足。两审法院结合贾某提供劳动以及某公司1停发工资等情况,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15日解除、贾某就此可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妥。对于贾某所提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两审法院依据某公司1提交的考勤打卡记录,并结合公司内部管理的实际情况、贾某的工作职务以及贾某的工资发放情况,核算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贾某虽对考勤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中高层管理人员不严格以打卡统计考勤,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成立,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在案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贾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裁定如下:驳回贾某的再审申请。
素材来源:子非鱼说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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