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与公司资金往来存在哪些涉税法律风险?
【案例】
张三系 A 公司股东,兼任高管, A 公司于2022年拟向张三分红100万元,且张三年薪为税前100万元。A 公司人事李四为降低公司经营成本,同时为公司高管拆分工资和避税,以含张三在内的各高管及各股东名义分别注册个体工商户,再以个体工商户名义在 B 灵活用工平台注册会员, A 公司与 B 平台签订服务合同, A 公司支付服务费用, B 平台为 A 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再由 B 平台支付至各高管和股东的私人账户。
【法律分析】
灵活用工平台因其税负特点,常被用于企业"税务筹划"方案中,也是发生虚开发票的重灾区。
本案中,对股东而言,公司向其分红需按照股息红利所得,适用20%税率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对高管薪酬而言,工资薪金为综合所得,适用税率最高达到45%。而对于灵工平台上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灵活用工注册会员(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可由灵工平台委托代征、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且可以以注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等形式争取申请以较低税率适用核定征收并代征个税。对于用工企业来讲,可以本案税筹方式获得进项抵扣和税前扣除,降低企业税负。
以上案例中的税筹方案,表面上看各方均获利,但风险极大。
1.为股东分红"税筹"的风险
本案中,为规避向股东分红的20%个税,李四通过虚构交易, 让A 公司与 B 平台签订虚假合同,虚构 B 平台为 A 公司提供服务,以获取 B 平台开具的例如服务费增值税专票,为 A 公司做进项抵扣和税前扣除。再由A公司将钱款转至股东私人账户。股东收取的款项对的增值税、经营所得税由 B 平台做委托代征,通过股东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税负极低,以此规避直接分红的20%的个税。
因此交易系虚构,没有真实的服务基础,故, A 公司与 B 平台均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张三作为股东,也面临被纳税调整、补征个税的风险。
2.为高管个税"税筹"的风险
对于高管被"移至"灵工平台,与前述股东分红的税筹方案比,此交易不算完全虚构,因为此交易下,高管亦的确为 A 企业提供了服务,只是 B 平台在其中提供的仅仅是代发工资的服务。但由于 B 平台改变了高管的收入性质,原本在用工企业时,高管的收入为工资薪金,属于综合所得,适用税率最高达到45%,而在灵工平台后,因改变收入性质为经营所得,所得税税率最高仅为35%,且对于经营所得,不仅能做税前扣除,还可能得以享受核定征收政策或财政返还,故此交易仍为虚构。此种情形下, A 公司与 B 平台仍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高管同样也面临被纳税调整、补征个税的风险。
针对本案情况,若灵工平台未将发放给高管的款项性质变更为经营所得,而系按照代发工资确认高管所得为综合所得,同时,灵工平台向用工企业提供支付劳务费的增值税专票。此种情况下,对"是否存在真实业务"存在争议,但由于用工企业 A 公司系将"工资薪金"转变为了"发放劳务费",而工资薪金无法增值税进项抵扣,支付劳务费可以,因此,虽此类情况下"是否存在真实业务"存在争议,但不影响认定用工企业 A 公司涉嫌骗抵增值税款,仍然可入罪。
据上述,本案中灵工平台 B 平台、用工企业 A 企业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刑事责任外,用工企业 A 公司构成偷税,需做进项转出、所得税纳税调整、补缴滞纳金和罚款,灵工平台 B 平台需承担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行政责任。而张三作为股东获得的分红和高管的收入面临被纳税调整,补征个人所得税,李四作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责任人员,亦面临被刑事追责。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第二百零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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