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单位未拖欠工资、已缴社保,未签订合同不支持二倍工资
案号:(2019)黑民申42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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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0月27日,张三入职甲公司,担任该公司会计,工资按月发放,每月工资3500元左右(包含400元通讯费)。甲公司称,张三工作至2018年10月31日,但尚未办理离职手续。入职后,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向劳动部门备案,办理并交纳社会保险。张三称,其工作至2018年11月21日,因其提起仲裁,甲公司将其辞退。入职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办理并交纳社会保险。
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甲公司不支付张三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3,998.4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首先,甲公司已为张三办理并交纳社会保险,而办理并交纳社会保险的前提是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其次,甲公司称其与张三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丢失,不能提供书面劳动合同,但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管理局已出具《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签订信息备案册》,该备案册载明张三的劳动合同已于2018年1月17日进行备案。劳动合同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前提是签订劳动合同,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管理局既已备案,张三未举示证据将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管理局出具的《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签订信息备案册》内容推翻,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适用本案,甲公司无须支付张三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判决:甲公司无须支付张三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焦点系甲公司是否应支付张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是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及用人单位违反此规定的法律责任。此规定的立法目的是避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后劳动者因没有劳动合同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此处规定的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应当严格适用。惩罚性赔偿针对的是用人单位故意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拖延签订劳动合同,用于惩罚用人单位这种故意违法行为。
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张三在甲公司工作期间,张三的工资并未降低且不存在拖欠,社会保险亦依法缴纳,工作地点也并未改变。甲公司不存在恶意损害劳动者权益的情况,且行政机关出具的《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签订信息备案表》可以证实对劳动合同备案的事实。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行政职能所进行的登记行为,具有证明力。因此,本案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故不应认定甲公司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张三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唯一依据应该是劳动合同文本本身,甲公司始终没有举示劳动合同文本,原审法院依据《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签订信息备案册》判定甲公司与张三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实际上该备案册只需用人单位在网上办理,是用人单位单方行为,无需上传用人单位与职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该备案册不应作为认定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依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甲公司是否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张三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本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规范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签署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防止因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发生劳动争议时,劳动者因没有劳动合同而无法维护自身权益,且该规定中的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用以惩罚用人单位故意拒绝签订或拖延签订劳动合同、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但在本案中,张三在甲公司工作期间,其工资不存在拖欠的情形,甲公司亦为张三办理了社会保险,其不存在恶意侵犯张三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条款。至于张三主张甲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开始时间晚于其入职时间,甲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该情况与本案诉争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否需支付二倍工资并无关联,张三可另行主张权利。此外,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管理局出具的《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签订信息备案表》可以证实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已在该局备案。综上,张三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定如下:驳回张三的再审申请。
素材来源:子非鱼说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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