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关于灵活用工平台官方答复精华汇总(2024年8月更新)
一、国家税务总局
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8765号建议的答复
您们提出的关于从税收政策和征管方式等方面加大平台经济发展支持力度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平台企业存在自然人无法视同登记户享受增值税起征点优惠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应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按期纳税的纳税人,增值税起征点为月销售额5000元至2万元;按次纳税的纳税人,增值税起征点为每次(日)销售额300元至500元。目前全国各地均按照最高额度确定起征点。
2019年,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发展,我局会同财政部制发《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明确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自然人能否享受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免税政策,需要根据其业务实际情况进行判断。按照上述规定,自然人持续开展经营业务的,如办理了税务登记,并选择按期纳税,履行按期申报纳税义务,则可以按规定享受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免税政策;自然人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如未办理税务登记,或只选择了按次纳税,则应按规定享受按次纳税的起征点政策。
二、关于允许内控机制完善的平台经济使用内部凭证列支成本费用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以下简称《办法》)明确规定了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的一般要求和具体情形,在一定程度上与代表所提建议是一致的。如,《办法》第八条规定,税前扣除凭证按照来源分为内部凭证和外部凭证,内部凭证是指企业自制用于成本、费用、损失和其他支出核算的会计原始凭证。再如,《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不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个人的,以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这些规定,能够解决平台企业在一定条件下使用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的问题。
如果允许平台企业所有经营活动均使用内部凭证列支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征管上会造成平台企业与非平台企业之间的差异,不利于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特别是增值税应税项目如果均使用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不利于增值税发票的规范管理,破坏了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易引发偷漏税风险。因此,建议平台企业依法依规使用内部凭证和外部凭证列支成本费用。
三、关于明确灵活用工人员从平台获得的收入作为经营所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灵活用工人员从平台获取的收入可能包括劳务报酬所得和经营所得两大类。灵活用工人员在平台上从事设计、咨询、讲学、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等劳务取得的收入,属于“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由支付劳务报酬的单位或个人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年度终了时并入综合所得,按年计税、多退少补。灵活用工人员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或者虽未注册但在平台从事生产、经营性质活动的,其取得的收入属于“经营所得”应税项目,“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经营所得税率表,按年计税。
因此,灵活用工人员取得的收入是否作为经营所得计税,要根据纳税人在平台提供劳务或从事经营的经济实质进行判定,而不是简单地看个人劳动所依托的展示平台,否则容易导致从事相同性质劳动的个人税负不同,不符合税收公平原则。比如,从事教育培训工作的兼职教师,在线下教室里给学生上课取得收入按劳务报酬所得缴税,在线上平台的直播间给学生上课取得收入按经营所得缴税,同一性质劳动,不宜区别对待。
四、关于建议有关部门对平台企业上的经营者简化前置许可的审批条件与流程
对平台企业上的经营者简化前置许可的审批条件与流程,主要是优化货运平台司机办理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审批流程,放宽相应的条件。近年来,交通运输部、税务总局等部门按照国务院推进“互联网+”高效物流以及促进平台经济发展的有关决策部署,积极支持鼓励依托互联网平台从事货运经营的物流新业态创新发展。
一是取消相关道路货运经营许可。先后取消了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等4项经营许可。同时,简化并公开普通货运驾驶员从业考试题库、推行从业人员线上线下异地考试、取消从业人员强制继续教育制度。
二是优化道路货运经营许可流程。2014年,国务院印发了《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将“道路货运经营许可证核发”工商登记前置许可事项改为后置许可,即道路运输经营业户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同时,在全国自由贸易试验区,对道路货运经营许可实行告知承诺制,即对申请人尚不具备经营许可条件,但承诺领证后一定期限内具备的,经形式审查后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放宽了准入条件、简化了审批流程。
三是推进道路货运经营证照异地办理。为满足广大道路运输经营者和驾驶员异地运营需要,组织开发互联网道路运输便民政务服务系统,实现了普通货运车辆年度审验及年审凭证下载,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信誉)考核及考核凭证下载,货运车辆道路运输证换发、补发、注销,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补发、换发、变更、注销,普通货运驾驶员学习教育等12个事项的网上办理。
四是有序规范网络货运经营行为。2019年,交通运输部联合我局印发《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交运规〔2019〕12号),配套出台《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服务指南》,健全完善了网络货运新业态法规制度及标准规范,为道路货运领域平台经济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政策环境。为有效保障运输安全,明确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对实际承运人、车辆及驾驶员资质进行审查,保证实际承运人具有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提供运输服务的车辆具有相应的营运证、驾驶员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证,有效遏制无证无照经营,减少运输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制度要求,实际承运人只需在网络平台注册登记其名称、经营许可证号。由于道路货运普遍跨区域经营,流动性较强,为更好发挥平台经济资源整合的作用,交通运输有关管理制度未要求网络平台注册的货车司机一定要在平台所在地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下一步,交通运输部将加快推进互联网道路运输便民政务服务系统(二期)建设,尽快实现道路运输从业资格网上申请、国际道路运输行车许可证申领等业务网上办理;加快推进道路货运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考试“两考合一”,优化培训考试流程;加强对网络货运新业态信息化监测,引导支持企业规范健康发展。
五、关于优化一照一码登记模式,实现批量登记
2014年商事制度改革实施以来,市场监管部门按照国务院部署积极推进“先照后证”改革。目前除法律法规明确的前置许可事项外,包括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许可在内的各项许可事项均为后置许可事项,即经营者先行办理营业执照,再到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办理许可。经营者在办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登记时,可自主申请登记相关经营项目,并不需要考虑是否能够取得该行政许可,市场监管部门未对后置许可项目经营范围的登记顺序作出限制性规定。
近年来,我局会同市场监管总局先后推进“三证合一”“五证合一”“多证合一”改革,通过加强数据信息共享,提高了行政审批效率,减少了重复审批行为,节约了企业成本。平台上的经营者在完成市场主体登记后,税务部门通过信息共享获得市场主体登记信息,纳税人无需单独办理税务登记,在后续办理涉税业务时补充完善相关涉税信息即可。日前,市场监管总局联合我局等六部门制发《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开办服务的通知》(国市监注〔2020〕129号),从全程网上办理,压减开办时间、环节和成本,以及推进电子化三方面提出了9条措施,明确2020年年底前,开通企业开办一网通办平台,实现企业开办全程网上办理,并将开办时间压缩至4个工作日以内,进一步便利企业开办登记。
下一步,我局将会同市场监管总局等部门继续推进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加强部门协作,不断完善数据共享机制,提高数据共享质量,为企业提供更多便利服务。
六、关于助力区块链电子发票在平台经济领域的推广
2017年4月起,我局在深圳、广东、云南、福建、北京等5省(市)针对特定业务和特定票种探索推动区块链电子发票应用,取得了一定成效。目前试点票种包括通用机打发票、定额发票、冠名发票等。下一步,我局将根据平台经济的实际用票需求,进一步研究论证推进相关电子发票事宜。
感谢您们对税收工作的支持!
国家税务总局
2020年8月27日
二、江西税务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省十三届人大五次会议第391号建议答复的函
杨自力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开展自然人委托代征模式的建议》(第391号)收悉,感谢您对税收工作的关心和支持!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灵活用工人员委托办理税务登记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48号)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应办而未办营业执照,但发生纳税义务的,可以按规定申请办理临时税务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依照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在首次纳税义务发生后,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并如实申报纳税。
因此,依法应办或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个人,发生纳税义务的,可申报办理临时税务登记。办理临时税务登记后,纳税人应当依法按期连续申报,履行纳税义务。
为有效避免利用他人身份证信息进行登记的行为,明晰征纳双方权利义务,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灵活用工人员应按规定进行实名信息采集验证,实名信息可到办税服务厅现场采集,也可通过江西省电子税务局、微信公众号网上采集。对委托办理的,可以出具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办理,在税务登记后,灵活用工人员须完成实名信息的采集验证。
二、关于明确灵活用工人员在平台取得的收入作为经营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8765号建议的答复》中明确了该问题,即:灵活用工人员从平台获取的收入可能包括劳务报酬所得和经营所得两大类,取得的收入是否作为经营所得计税,要根据纳税人在平台提供劳务或从事经营的经济实质进行判定,而不是简单地看个人劳动所依托的展示平台,否则容易导致从事相同性质劳动的个人税负不同,不符合税收公平原则。
三、关于委托平台企业代征税款
根据《委托代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第二条规定,税务机关委托的代征税收一般为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灵活用工人员办理税务登记后,属于具有独立纳税能力的纳税主体,应依法按期自行纳税申报,不属于委托代征税收的范围,但灵活用工人员可授权平台企业代为办理纳税申报等涉税事宜。
四、关于灵活用工人员视同个体工商户按规定享受小规模纳税人、小微企业等税收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8765号建议的答复》对该问题进行了明确,即灵活用工人员如办理了税务登记,并选择按期纳税,履行按期申报纳税义务,则可以按规定享受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15万元以下(含本数)免征增值税政策;如未办理税务登记,或只选择了按次纳税,则应按规定享受按次纳税的起征点政策。
三、重庆税务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关于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第0361号建议办理情况的答复函
发布时间:2021-10-15
来源:重庆税务
您提出的关于支持互联网平台经济发展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市税务局开放电子税务局数据接口的建议
为进一步拓宽纳税服务渠道,拓展社会化办税服务资源,持续优化纳税服务,优化创新监管方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电子税务局第三方涉税平台接入管理规范》相关规定,对符合准入要求的第三方涉税平台(第三方涉税平台是指由税务部门以外的单位开发建设,并对外提供各类办税服务功能的涉税业务办理平台和应用),经省级税务机关审批,可准予接入电子税务局,通过调用电子税务局的服务接口,同税务部门开展业务协作,为纳税人提供涉税服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应办而未办营业执照,但发生纳税义务的,可以按规定申请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办理临时税务登记是纳税人依申请事项,目前,重庆市电子税务局尚未开发和向平台企业开放数据接口,通过自动获取平台企业经营者注册信息、人脸识别等认证信息批量审核办理临时税务登记功能。
二、关于委托互联网平台企业代征零散税收的建议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按照双方自愿、简便征收、强化管理、依法委托的原则,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托单位和人员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税务机关不得将法律、行政法规已确定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进行委托代征。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电子商务法》等法律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经常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依照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在首次纳税义务发生后,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并如实申报纳税。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都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或者办理税务登记,并实行属地税收管辖。您提出的“委托互联网平台企业代征零散税收”的建议,暂不符合委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范畴。
三、关于开放平台企业汇总代开增值税发票权限的建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5号)规定,目前实行汇总代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业仅限于保险、证券经纪、信用卡和旅游等4个行业,且汇总代开的对象为未办理税务登记的自然人。我局将就代表所提意见进行充分调研和论证,择机向上级部门建言献策。
感谢您对税务工作的支持!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2021年9月8日
四、天津税务
关于天津市税务局优化服务举措 助力天津发展的意见和建议
2021-10-22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杨东芳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天津市税务局优化服务举措 助力天津发展的意见和建议”,经会同市市场监管委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委托代征及发票开具方面
委托代征是税务机关按照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要求,进行税收征管的一种方式,委托代征资格并非互联网平台企业开展业务的先行条件。
平台内经营者通过互联网平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且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支付收入的,平台内经营者应向互联网平台企业开具发票。平台内经营者未开具发票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对已发生实际业务且能够确保业务真实的,可以代平台内经营者向互联网平台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汇总代开发票,并将此发票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凭证。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我市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津税函〔2018〕21号),互联网平台企业应与主管税务机关建立委托代征关系后,方可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汇总代开发票,代征税款。
关于“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我局对其税收征管模式进行了核实,截至目前其主管税务机关未与其建立过委托代征关系。
二、关于指定专门处室,对共享经济平台企业准入审批、监管提供全程服务方面
按照“政策统一、扶持发展”原则,我局对互联网平台企业无论规模大小均执行统一的税收政策,未设定准入门槛。互联网平台企业税收征管涉及多部门职责,我局各处室之间始终密切协作,对全市互联网平台企业税收征管问题共同研究解决。
按照属地原则,互联网平台企业税收征管工作由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具体负责。主管税务机关对互联网平台企业情况清楚了解,可有针对性地为互联网平台企业做好纳税服务。同时,对互联网平台企业经营过程中存在的涉税风险也可进行有效监管。主管税务机关比照市局处室工作机制,根据互联网平台企业主要涉税诉求由对应业务科室牵头,货物劳务税、所得税、征收管理部门共同研究解决。
三、关于灵活用工人员从互联网平台获得的收入作为经营所得方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灵活用工人员从互联网平台获取的收入可能包括劳务报酬所得和经营所得两大类。灵活用工人员在平台上从事设计、咨询、讲学、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等劳务取得的收入,属于“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由支付劳务报酬的单位或个人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年度终了时并入综合所得,按年计税、多退少补。灵活用工人员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或者虽未注册但在互联网平台从事生产、经营性质活动的,其取得的收入属于“经营所得”应税项目,“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经营所得税率表,按年计税。
灵活用工人员取得的收入是否作为经营所得计税,要根据纳税人在互联网平台提供劳务或从事经营的经济实质进行判定,而非简单地看个人劳动所依托的展示平台,否则容易导致从事相同性质劳动的个人税负不同,不符合税收公平原则。
四、关于市税务局加强与市市场监管委信息共享方面
近年来,我局会同市市场监管委持续推进“多证合一”“两证整合”改革,通过加强数据信息共享,提高行政审批效率,减少重复审批行为,有效节约企业成本。平台内经营者在市场监管部门完成市场主体登记后,税务部门通过信息共享获得市场主体及实名等登记信息,纳税人无需单独办理税务登记。
2019年10月8日,我局会同市市场监管委等部门联合开发的“企业开办一窗通”平台如期上线运行,我市新办企业涉税事项办理时限已压缩至1个工作日,并具备即时办理能力。在此基础上,我局会同市市场监管委等部门,正在共同研发市场主体新开办事项办理移动端功能,为市场主体提供更加高效便捷的服务。
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五、陕西税务
对省十二届政协五次会议第739号提案的答复函
发布时间:2022-08-05
陕税函〔2022〕188号
陈高志委员:
您提出的《关于加快推进灵活就业平台经济,助推我省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提案》(第739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近年来,国内及陕西平台经济迅速发展,对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促进充分就业,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发挥了重要作用。陕西省税务局从促进全省数字经济发展出发,制定出台了一系列监管和服务措施,支持省内平台企业健康发展,努力为陕西经济社会发展贡献税务力量。但在我省平台经济税收管理中,仍存在涉税信息共享不完善、征管难度较大等问题。为此,您从完善征收方式、征收对象等方面提出的建议,契合目前税收服务平台经济发展的需要,我们对此进行了认真研究。
一是关于税收征收方式多样化。税款征收方式包括:查账征收、核定征收、代扣代缴或者代收代缴征收、委托代征等,税收法律法规对纳税人采用何种征收方式有明确、具体的适用规定,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法依规确定。就灵活用工平台来说,平台上就业的自然人或者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一般适用查账征收方式,符合条件的可适用核定征收、代扣代缴或者代收代缴等方式。目前,对灵活用工平台上的纳税人是否适用委托代征方式,税务总局正在进行深入研究,还没有明确规定。
二是关于征收对象多样化。《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对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有明确规定。其中第十条规定: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因此,平台上注册的纳税人具体选择何种市场主体类型,由纳税人根据自身涉税行为,依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要求办理注册登记,税务部门将依法开展税收征收管理和服务。
近年来,我省税务部门围绕促进全省数字经济发展,制定出台了一系列监管和服务措施,支持省内平台企业健康发展,努力为陕西经济社会发展贡献税务力量。一是提供便利。认真研究税务总局最新规定要求,在履行必要审批程序基础上,向符合条件的灵活用工平台企业提供信息化支撑,为其开展各项涉税业务提供便利,促进日常经营活动。二是强化服务。开辟专门窗口,为平台企业办理业务提供便利;组织省市局政策专家和业务骨干上门进行政策辅导,为平台企业发展“保驾护航”。三是防范风险。紧盯少数平台企业涉税违法行为,组织开展灵活用工平台摸底调查和风险排查,对存在涉税违法行为的,予以依法处理,维护好平台经济发展的良好环境。
最后,衷心感谢您一直以来对税收工作的关注与支持,并希望您能继续关注支持陕西税收工作发展。您今后如果还有对税收工作的意见建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
2022年8月5日
六、福建税务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关于市十六届人大二次会议第1051号建议的答复
榕税函〔2023〕57号
尊敬的施华明代表:
《关于推动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建议》(第1051号)收悉。我单位答复如下:
一、关于充电平台企业通过月底汇总发票方式实现私家车充电桩桩主个税汇总代扣代缴权限的建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5号)规定,目前实行汇总代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业仅限于保险、证券经纪、信用卡和旅游等4个行业,且汇总代开的对象为未办理税务登记的自然人。私家车充电桩桩主暂不符合以上文件规定的实行汇总代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业范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灵活用工人员从平台获取的收入可能包括劳务报酬所得和经营所得两大类。灵活用工人员在平台上从事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等劳务取得的收入,属于“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由支付劳务报酬的单位或个人按月或者按次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年度终了时并入综合所得,按年计税,税款多退少补。灵活用工人员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或者虽未注册但在平台从事生产、经营性质活动的,其取得的收入属于“经营所得”应税项目,“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由纳税人自行申报,按年计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
二、关于税务系统提供API接口支持,方便私家车充电桩桩主在线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的建议
近年来,税务部门协同市场监管部门先后推进“三证合一”、“五证合一”和“多证合一”改革,通过加强数据信息共享,持续推进登记注册便利化改革,优化完善审批流程和服务举措。私家车充电桩桩主在市场监督部门完成个体工商户登记后,税务部门通过信息共享可以直接获得市场主体登记信息,纳税人无需单独办理税务登记,在后续办理涉税业务时补充完善相关涉税信息即可。同时,私家车充电桩桩主可直接通过电子税务局“新办企业套餐”功能,即可非接触式办理包括登记信息确认、财务会计制度备案、发票申领等涉税事项,实现“一网通办”。
下一步,我局将会同市场监管部门继续推进部门协作,不断完善数据共享机制,提高数据共享质量,为企业提供更多便利服务。感谢您对税收工作的关心、关注,也非常希望能继续取得您对税收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
2023年4月27日
七、浙江税务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省政协十三届二次会议第308号提案的答复
发布时间:2024-08-07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您在省政协十三届二次会议上提出的第308号提案《关于优化互联网灵活用工委托代征管理 促进我省灵活用工平台发展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我省灵活用工业务税收管理情况
(一)灵活用工平台委托代征管理情况
近年来灵活用工等新兴经济业态迅猛发展,其业务形态、盈利模式、劳务关系等复杂多样,给税收监管带来新的挑战。根据各地发现的灵活用工平台税收风险案例,签订了委托代征资质的灵活用工平台存在转变灵活就业人员个人收入性质、违规转引异地税源、虚开发票等涉税问题,不符合《委托代征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强化管理”原则。因此,浙江省税务局在对灵活用工平台的税收管理中强调属地税收征管原则,从严管控税务机关与灵活用工平台企业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强化平台对业务真实性审核责任。
(二)优化灵活用工纳税服务情况
浙江省税务局通过持续优化涉税事项网上办、掌上办等方式,为新经济、新业态提供更优质纳税服务。针对互联网“众包服务”行业参与人数较多、涉及地域分散、个人代开发票遵从能力弱、企业获取成本发票困难的问题,浙江省税务局提供了代开发票的汇总代办服务。企业可以在提供交易明细、足额缴纳税费的前提下,为提供劳务服务的自然人代办税费申报和代开发票,以相对便捷的方式解决取得发票问题。同时,由主管税务机关对受票企业定期开展抽查复核,有效控制虚开发票风险。
二、关于优化灵活用工平台税收管理的下一步举措
近期,税务总局在废旧物资行业开展了反向开票的试点,为资源回收企业从自然人销售者取得企业所得税税前凭证提供了便利。浙江省税务局将密切关注反向开票工作开展情况,向税务总局建议将反向开票逐步拓展到灵活用工、无车承运等领域,以解决类似行业的开票问题。
感谢您对浙江税务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2024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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