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次进出竞争对手处,能否认定违反竞业限制?

3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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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3)沪01民终174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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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实

2020年8月1日,王某入职某公司1从事房产销售总监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自该日起至2023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某公司1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王某上个自然月工资。王某在职期间主要负责本市青浦区某商圈房地产中介业务。

王某与某公司1签有《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协议》。

根据企业公示信息显示,某公司1、某公司3经营范围均含房地产经纪。

根据王某2021年6月至2022年6月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某公司1于每月向王某支付约6,000元工资。

2022年3月2日,王某签收由某公司1制作的《流通部区域总监全面回报体系》《2022年流通部区域总监绩效考核方案》。《流通部区域总监全面回报体系》载明:“……七、总监奖金……4.奖金发放规则……4.1记佣业绩按归属月(居间合同审批通过月)业绩,奖金以实收为计算依据……4.4奖金按上述规则计算,计算结果经《流通部总监绩效考核方案》中月度绩效考核乘以对应系数后,所得的70%按月发放,剩余的30%缓发作为季度考核基数,根据季度绩效结果,每季度发放一次”。

一审另查明,某公司1已支付王某2022年7月至同年12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共计79,222.22元。

根据王某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和《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显示,某公司2自2022年7月起每月向王某支付约5,000元工资并代为缴纳社保。

2022年6月19日,王某以个人原因为由与某公司1解除劳动合同。2022年6月28日,王某向某公司1出具《收据》,表示当日收到某公司1交予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竞业禁止协议》等文件。

2022年2月2日,某公司1向某某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王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50万元。2022年3月1日王某提出反申请,要求某公司1支付2023年1月20日至2023年2月19日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1,400元。

仲裁审理中,关于王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王某主张根据某公司1支付的工资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220.76元,认可确有其他公司向其发放过相关费用,但不清楚具体是什么费用。某公司1主张王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约38,000元。

2023年4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一、王某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某公司1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50万元;二、对王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王某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即为本案。

一审中,当被问及能否进一步提供某公司2实际经营地和具体工作情况时,王某表示某公司2实际位于青浦区,王某日常负责跑街推销装修业务,办公时间灵活,无需打卡考勤。

王某另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1.王某与某公司2于2022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约定岗位为业务经理,岗位职责为业务营销,每月工资5,000元,证明王某离职后与某公司2建立劳动关系,从事的业务内容与某公司1主营业务无关。

2.王某淘宝订单记录截图。显示王某于2017年9月下单购买两条“某家”领带,证明王某根据某公司1的指示购买竞争对手的制式领带以便开展业务。

某公司1对上述证据1《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表示:系王某为规避竞业限制义务而虚构劳动关系所签。其中约定2022年7月1日至7月31日系试用期,试用期工资为正常月工资的80%,然王某2022年7月实际所得收入为4,980元,与上述试用期工资约定不符。经某公司1查询某公司2企业年报中载明的联系电话,发现实为一个记账代理电话,说明某公司2并未实际经营。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与本案无关。

某公司1另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1.视频一组(当庭演示读取原始SD卡)和从视频中截取的王某画面截图,显示王某多有佩戴“某家”领带进出位于青浦区“某家”门店的情况,证明王某于2022年7月至10月期间实际为竞业公司工作。

2.“某房屋”“某家”青浦区门店分布图、某公司1自行制作的《某市占率(某商圈-王某)》和《王某带走人员名单》,证明王某作为销售总监离职后直接去了竞业公司同区域门店工作,且带走大批某房屋店长,造成商业秘密被泄露的概率极高,主观恶意明显,导致某公司1市占率迅速下降。

3.某公司1于2022年8月1日向王某出具的《通知函》及邮寄凭证,显示通知王某尽快向某公司1递交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证明文件,证明已通过合理途径告知王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4.王某、田某等人微信朋友圈截图,证明王某在职期间职位系销售总监。

5.某公司于每月的月初、月末分两笔向王某转账支付共计1至10万元不等的电子支付凭证原件(转账备注均为“佣金发放”),证明某公司1委托某公司向王某代发奖金,奖金金额根据总监绩效考核制度和管理团队的实收业绩确定。

王某表示: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某公司1取证手段违法,属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确认2022年7月13日、10月13日、10月15日视频证据及提取的截图中出现的人物系王某本人,在此期间王某系至“某家”门店推销装修业务或是与朋友聚餐。不认可证据2、3的真实性,从未收到过该《通知函》。除认可证据4中王某本人朋友圈截图的真实性之外,对其余截图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确认其职位系销售总监和田某2017年10月9日、11月2日的朋友圈图片中出现的人物系其本人。对证据5电子支付凭证真实性无法核实,称因平台已无法登陆故无法核实具体金额。

一审法院采证意见:某公司1表示对王某提供的与某公司2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在王某出示原件的情况下,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某公司1对王某提供的淘宝订单记录截图真实性不认可,王某亦未演示,法院不予认可。王某虽对某公司1提供的视频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确认部分视频及截图中的人物系其本人,在某公司1尽到初步举证责任并当庭演示原件的情况下,王某未提供反证予以反驳,法院对该组视频予以确认。王某主张视频证据系非法取得应予排除,但鉴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事实的取证确实存在客观困难,且视频拍摄场景系王某身处公共场所,并不足以构成对王某隐私的侵犯,故对王某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纳。王某对某公司1提供的证据2、3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某公司1亦未出示原件,法院不予采信。王某除认可某公司1证据4中其本人朋友圈截图的真实性之外,对其余截图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田某2017年10月9日、11月2日的朋友圈图片中出现的人物系其本人,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中王某确认内容予以采信。王某对某公司1证据5中电子支付凭证真实性无法核实,结合某公司1提供原件、王某于仲裁过程中认可确有其他公司向其发放过相关费用、某公司1绩效考核制度的情况,法院对某公司1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本案主要有三个争议焦点:

一、王某在竞业限制期间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

王某入职某公司1从事房产经纪业务,了解、掌握某公司1的房源和客户信息,双方在《保密协议》《竞业禁止协议》中对保密义务和竞业义务作出明确约定,王某故对应负义务及违约后果系明知,应当诚信全面履行。王某主张其签署《保密协议》《竞业禁止协议》后即被某公司1收走,其未仔细阅读具体内容故对竞业义务并不知晓,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署合同前应阅看相关内容,如因自身行为存在疏漏而主张不知晓合同内容,亦不能免除其行为所应承担的后果。根据查明事实,某公司3与某公司1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根据某公司1提供的视频显示,王某在竞业限制期间多次出入“某家”门店,王某表示其系推销装修业务或是与朋友聚餐,但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某公司1主张王某在竞业限制期间为竞业公司工作,具有高度盖然性,法院予以采信。王某主张其离职后实际在某公司2从事装饰装修推销工作,但未能具体描述在某公司2的工作地点、工作成果、考勤管理等涉及劳动关系认定的关键内容,仅凭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及银行流水,并不足以证明王某实际是为某公司2提供劳动。综上,王某的行为显已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如果王某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其主张调整违约金的金额是否有依据

王某主张其在某公司1的全年收入仅6万余元,某公司1主张的违约金金额明显畸高。根据法院采证意见,某公司1关于除直接发放王某基本工资外,另通过其他公司向王某支付销售总监绩效奖金的主张,有相关证据证明,且具有一定合理性,法院予以采信。如上所析,综合双方《竞业禁止协议》和《确认书》合法有效、王某的收入情况、王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表现等情况,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尚难称畸高,王某应当按照约定向某公司1支付50万元违约金。

三、王某主张某公司1应向其继续支付自2023年1月起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否有依据

竞业限制补偿金系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情况下因择业权受损而得到的补偿,在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有权拒绝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如上所析,现王某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某公司1继续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一、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某公司1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50万元;二、驳回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补充查明

本院审理中,王某补充事实称:

1、2022年7月至今,王某的工作地点是青浦区,工作模式是跑街拉业务,无需考勤打卡,基本工资每月5,000元,提成按照实际推销业绩结算。对此,某公司1不予认可,称王某知晓其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所以通过一些较为容易实现的方式来隐瞒真实的就业情况,包括缴纳社保等;某公司22022年的企业年报上联系地址是在松江而非青浦;企业的联系方式是1312283****,根据这个电话添加微信,显示的是叫温阳春的人,是一个代理注册公司,代为记账;2022年7月13日,有一张王某带着“某家”的领带,出入“某家”的照片。王某称就其所补充的该节事实,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是王某本人到庭陈述,青浦区是某公司2的实际经营地址,里面有工作人员在实际经营。

2、2017年7月至2022年6月王某社保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是5,975元。对此,某公司1予以认可。

3、2022年7月某公司1已拍到王某出入“某家”公司的照片,却于2022年8月向王某发放了竞业限制补偿金;2022年10月某公司1拍到王某出入“某家”公司的照片,又于2022年12月向王某发放了竞业限制补偿金;另外,双方合同约定,王某应在劳动关系解除后向某公司1汇报情况,以明确并未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但王某未向某公司1汇报情况;既然某公司1向王某发放了竞业限制补偿金,应视作某公司1认可王某在2022年12月之前并未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某公司1则称,2022年8月向王某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因为某公司1担心竞业限制协议超过时间解除,王某知晓其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某公司1在8月份的时候又给其发过通知提醒,但是王某一直并未履行。王某则称:其入职的某公司2从事装修业务,并不是只在“某家”这里推销,附近所有的中介,包括链家,其他一些小的中介其都去推销过,所以某公司1拍摄的视频中有三段出现王某。

本院审理中,某公司1提供企查查微信截屏及通过手机号微信添加页面截屏,证明某公司2并非实际经营的公司,而是注册代账公司。王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审理中,就法院询问王某在某公司2是否做成过业务,王某表示“没有”。

本院另查明,某公司1提供的视频显示:2022年7月13日、7月14日,王某着与进出“某家”的其他员工同款衬衣领带多次出入“某家”门店;2022年10月13日、10月15日,王某多次出入“某家”门店并与他人在“某家”门店门口聊天。

以上事实,有二审审理笔录及视频予以佐证。

二审法院认为

王某从某公司1离职后,有证据证明其在2022年7月13日、7月14日、10月13日、10月15日每天多次出入“某家”门店,王某称其系为了推销装修业务,与其一天内多次出入“某家”门店且身着与进出“某家”的其他员工同款衬衣领带的事实不相符。鉴于王某没有提供其为某公司2提供劳动的相关证据,仅凭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及银行流水,并不足以证明王某为某公司2提供劳动。在法院询问其向某公司2提供劳动的成果时,王某明确回答没有。因此,一审法院采纳某公司1的主张,认定王某从某公司1离职后不到一年内即在“某家”就职,并无不当。“某家”与某公司1所在的某公司4均是沪上知名的房地产经纪公司,两家公司存在竞争关系。而王某原先作为某公司1的房产销售总监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其从某公司1离职后不到一年内即进入“某家”工作,违反双方签署的《竞业禁止协议》,故某公司1主张王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50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王某上诉请求改判其不支付某公司1该笔款项,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在判决驳回王某关于某公司1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时,已经详尽地阐明了判决理由,该理由正确,据此所作的判决亦无不当。王某上诉认为某公司1应支付其该笔款项,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素材来源:子非鱼说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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