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可作为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的基数参与计算?

2024-11-03 16:4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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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八条:“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关于企业所得税中“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的界定,在实务中存在不同理解,主要分歧在于是否仅限于专门通过股权投资业务获得收益的企业,还是只要发生了股权投资业务即可?
从相关政策和实务操作来看:
1. 国税函〔2010〕79号文从字眼上并未限定专门从事股权投资业务。
2.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2019年11月11日发布的《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第一期)》认为,该规定不应限定于专门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各类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股票)转让收入,均可以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的基数。
3. 部分地区税务机关认为,79号文中“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仅指集团总部和以股权投资作为主业的企业,其他企业的股权投资等收入不得计入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
4.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4号)附件的填报说明,企业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时,如果从事股权投资业务,在“201 从事股权投资业务”栏次勾选“是”后,表单《投资收益纳税调整明细表》填报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即可作为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的基数参与计算。
由于各地税务机关处理方式不同,建议在实践中,如果公司以生产、经营业务为主,同时又从事股权投资业务,建议提前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是否能够适用79号文的规定。




素材来源:二哥税税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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