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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出台后,很多自媒体平台、商家和机构都提出了“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实缴落地一条龙服务”的业务宣传,动辄就是“花1万能完成实缴出资1000万”,还附赠各种优惠政策,让股东心动万分。小拓在跟很多应用了知识产权出资的客户交谈中发现,商家或机构只罗列了好的一面,但没有说明这项操作的风险,以至于留给客户“一地鸡毛”,甚至是“如梗在喉”,埋下的这个“地雷”不知如何处置。
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不是所有的知识产权都能出资,用知识产权这类非货币资产出资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持有的知识产权要能用货币评估出具体的价格。(可评估)3.出资之前必须经过相关机构评估出具体价格,且不得高估或者低估。(有评估报告)4.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知识产权这类无形资产出资,其手续和流程更为繁杂,规范的操作流程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知识产权出资涉及其他税种未合规处理的税收风险也很大:
自然人股东以知识产权出资入股,属于销售无形资产行为,按“销售无形资产—专利技术”缴纳增值税,目前按1%征收率开具发票,符合规定条件的(属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税范围的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可以免征增值税。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规定: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实务中各地对于技术认定以及税务备查有不同的要求,需要提前向相关部门进行咨询或聘请专业的服务机构代理操作相应的备案流程,否则因未履行备案流程而不能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或产生其他税收风险,就得不偿失了。自然人股东以知识产权出资入股,属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自然人股东取得某项知识产权的成本为1万元,经过评估后作价1000万元入股某公司,取得10%的股权,过程中发生的评估费等合理税费共计10万元。该股东应当缴纳的财产转让个人所得税为:(1000-1-10)×20%=197.80(万元)。同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对于纳税期限也有明确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针对知识产权出资,还有一个特殊政策,《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规定:企业或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境内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部为股票(权)的,企业或个人可选择继续按现行有关税收政策执行,也可选择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选择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政策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自然人股东取得某项知识产权的成本为1万元,经过评估后作价1000万元入股某公司,取得某公司10%股权,过程中发生的评估费等合理税费共计10万元。自然人股东选择递延纳税,履行了相关备案手续,3年后,自然人股东将其持有的10%股权作价1500万元转让,该股东应当缴纳的财产转让个人所得税为:(1500-1-10)×20%=297.80(万元)。假设公司经营不善,3年后公司净资产市场价值只有5000万元,则自然人股东将其持有的10%股权作价500万元转让,该股东应当缴纳的财产转让个人所得税应该如何计算?是A方法:(500-1-10)×20%=97.80(万元)还是B方法:(1000-1-10)×20%=197.80(万元)?选择递延纳税并非不缴纳,而是“暂缓缴纳”。未来无论公司赚钱与否,转让股权时,依然必须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且税款不能低于当时计算转让非货币性资产所得对应的财产转让个人所得税,所以即使3年后公司亏损,也必须按照B方法:(1000-1-10)×20%=197.80(万元)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很多选择知识产权出资的自然人股东,都普遍抱着“股权转让这事儿不一定发生、以后政策说不定还会变化、以后的事情以后再说”的想法,当下不交税,解决注册资金实缴的问题就万事大吉了,其实,即使自然人股东不转让股权,如果未来公司出现不等比例减资、公司注销清算等被动股权变动情形时,同样会触发纳税义务。对于上述知识产权出资行为,不论是直接缴纳、分期缴纳还是递延缴纳,主管税务机关都会非常关注,自然人股东以及被投资企业都需要正确对待,不要抱着侥幸心理。自然人以知识产权出资入股,原则上属于专利权转让,应按“产权转移书据”申报缴纳印花税,计税基础为作价投资金额,税率为万分之三,由于自然人视同小规模纳税人,当前可享受减半征收的优惠政策。对于被投资公司,增加了实收资本,需要按照“营业账簿”申报缴纳印花税,计税基础为增加的实收资本金额,税率为万分之二点五;自然人以知识产权出资入股后,公司进行相应的财务处理,计入公司无形资产核算。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规定:企业或个人选择适用上述任一项政策,均允许被投资企业按技术成果投资入股时的评估值入账并在企业所得税前摊销扣除。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摊销费用,准予扣除。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自然人股东取得某项知识产权的成本为1万元,经过评估后作价1000万元入股某公司,取得某公司10%股权,公司按1000万元计入无形资产,按10年进行摊销,假设无残值,每年摊销金额100万元,公司企业所得税税率25%,这样由于该知识产权的摊销,每年可以减少公司企业所得税25万,10年累计可以减少所得税250万,这可是实打实的降低税负,而且当时取得这项知识产权以及后续的评估手续费等成本一共才11万,怎么算都划算,自然人股东心里乐开了花!先撇开不说上述提及的高估资产可能引发的虚假出资后果,企业所得税扣除原则中有一项是相关性,相关的成本费用要与取得收入相关,税务机关也可能非常关注自然人股东实缴出资的这项知识产权到底跟公司经营是否相关,若不相关,那可能存在不予税前扣除,面临纳税调增补税的风险。小拓在跟很多采用知识产权出资的客户沟通过程中了解到,公司财务自身都不认可该项无形资产的经营相关性,一直按照原值记账,不敢摊销,这就已经非常容易引起税务部门的关注,进而可能延伸出其他问题。很多客户现在关注到上述这些问题,想撤回这个知识产权出资行为,假装没发生过,但非常遗憾的是,撤回这笔投资(减资)是一个独立的业务,需要重新界定交易行为,又会产生相关的增值税、印花税纳税义务,极有可能会出现双重纳税的后果,而且前期未缴纳的财产转让个人所得税也要一次性进行申报缴纳。这样来看,自然人股东最终没完成实缴,却无缘无故承担了高额的税负,这样一算,估计心情就很糟糕了。今天主要想说说法律责任,新公司法时代,是债权人的春天,即使公司已经没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对于债权人如果发现股东出资不到位,是不是可以尝试告他背后的股东们,告他的董监高们,告与他相关联的中介机构们(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公司、律所等),乃至于告滥用法人格独立与独立责任的股东们。行政处罚法律风险:《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专门明确了虚假出资或未出资的行政处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虚假出资或者未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百五十三条则明确了抽逃出资的行政处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刑事追诉法律风险: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几个:1.此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根据《公司法》和201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的规定,这里的“公司”,应当限定为公司法所规定的仍然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发起人”是指依法创立筹办股份有限公司的人。“股东”是指公司的出资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2.行为人必须有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的行为。这里的“违反公司法规定”,主要是指违反了公司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有关仍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管理的规定。“未交付货币”,是指没有按规定交付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或者根本就没有交付任何货币。未交付“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是指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根本没有实物移交或者没有办理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虚假出资”,主要是指对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在评估作价时,故意高估或者低估作价,然后再作为出资等情况。在实践中发生最多的是对个人或非国有资产作为出资额时高估作价,而对国有资产故意低估作价。这样做,不仅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同时,也是一种虚假出资的行为。“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一般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为达到设立公司的目的,通过向其他企业借款或者向银行贷款等手段取得资金,作为自己的出资,待公司登记成立后,又抽回这些资金;另一种是在公司设立时,依法缴纳了自己的出资,但当公司成立后,又将其出资撤回。3.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犯罪。这是划清罪与非罪的主要界限。如果股东、公司发起人虽有未交付货币、实物或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设立后又抽逃其出资等行为,但数额不大,或者情节、后果不严重,不构成犯罪,可用其他方式处理。由于在实际经济生活中发生的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情况非常复杂,对于“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如何掌握,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具体司法解释。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土)》第四条的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超过法定出资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三)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3.两年内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4.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需要注意的是,这一解释是在公司法修改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以前的规定,在适用于仍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公司时,也应注意妥善把握好犯罪界限。对于个人犯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处罚,本条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对单位犯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处罚规定。这里所说的“单位”,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对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原则,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实际执行中应注意抽逃出资与转让出资的区别。公司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如需要收回或减少自己的资本,可以依照法律规定采取转让出资或适当减少注册资本的方式,这与抽逃出资的行为是根本不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22〕12号,2022年4月6日公布)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在六百万元以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数额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二)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超过六百万元,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数额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三)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3.二年内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4.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来源:财税信息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