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会计坚持要求55岁退休,到底谁说了算?详见高院说理

16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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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0)鄂民申45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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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实

甲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4月8日登记成立。陈某出生于1968年11月22日,1989年被分配至武汉市水产供销公司工作,当时档案记载作为干部使用。陈某的社会保险从1994年开始缴纳,至今养老保险已缴纳302个月,医疗保险已缴纳186个月。因甲公司已于2018年拆迁,故于2018年12月10日向陈某发送书面通知,要求其交接工作。2019年1月15日,甲公司再次书面通知陈某,要求陈某配合办理退休手续。此后甲公司停缴了陈某的社会保险。

2019年5月7日,陈某申请仲裁,该委裁决:1.确认甲公司与陈某2019年2月1日至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甲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起继续履行劳动合同;3.甲公司向陈某支付2019年2月至2019年4月的工资8,040元。现甲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前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般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应当退休。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制定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明确规定的内容。而同日颁布的《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对部分干部作出了单独规定:“当前,我们党和国家有一部分干部,由于年龄和身体关系不能继续坚持正常工作。这些干部,在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中,为党和人民做了许多工作,对革命事业作出了宝贵贡献。”该办法解决的是这一类干部的退休问题。同时,第十六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因工作需要由组织委派到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国家干部。暂行办法是针对特定历史环境下的部分干部退休、退役、退出工作岗位及相关待遇的问题。

陈某入职时间为1989年,发生在企业改制浪潮以前,故按照当时的政策,作为干部使用,安排在企业工作。但从1994年开始缴纳社会保险,此时企业就已经走向了社会化、市场化。陈某此前的工龄也已经按照法律享受了视同缴费年限的待遇。甲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某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更加不存在干部身份一说。经该院向辖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该机构亦明确民营性质的组织没有身份认定这一说。在该公司不愿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形下,陈某应当退休。甲公司多次通知陈某配合办理退休手续,陈某坚持自己的意见,后果不应当由甲公司承担。且甲公司在拆迁后,已经没有岗位提供,双方劳动合同也无法履行。

考虑到甲公司书面通知的时间、甲公司社会保险缴纳的情况以及甲公司尚未办理退休手续的现状,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2月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2019年2月份工资陈某仍然应当发放。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公司向陈某支付2019年2月份工资2,680元。二、公司与陈某于2019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至2019年4月30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三、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起无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四、公司向陈某无须支付2019年3月至2019年4月份的工资5,36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陈某是否属于55岁才应退休的女职工。

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都可以退休: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干部都可以退休。即女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以退休前其身份及岗位作为区分标准,女干部55岁到达退休年龄。自1995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后,明确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企业职工按身份管理的模式已经被劳动合同制管理取代,职工不再保留原固定身份。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用人单位全部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职工在用人单位由转制前的原工人岗位转为原干部(技术)岗位或由原干部(技术)岗位转为原工人岗位,其退休年龄和条件,按现岗位国家规定执行。按照武汉市社保部门实践中的做法,对于女职工退休年龄不再按照干部、工人的身份来确定,而是依据女职工退休时所在岗位性质确定,如是普通岗位,女职工按50周岁退休;如是管理岗位,女职工则按55周岁退休。至于女职工岗位性质的确定,系民营企业自主管理的权利,民营企业有权自行确定和申报。换言之,女职工退休年龄涉及岗位性质的,其是否从事管理岗位由用人单位确认。

本案中,甲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属于民营企业。虽然陈某当初在国企中是干部身份,但因国企进行过多轮改革,对于劳动者的管理早已打破干部和工人之间的界限,变身份管理为岗位管理,且从陈某的实际工作内容、性质来看不属于管理岗位,据此甲公司确定其为普通岗位。陈某上诉称其是会计属于管理岗位,但其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且甲公司不予承认其管理岗位,故本院认定陈某于2018年11月年满50周岁即达到退休年龄,而非属于55岁才应退休的女职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劳动合同终止。”陈某应依法终止劳动合同并办理退休手续。鉴于甲公司书面通知的时间、陈某社会保险缴纳的情况以及陈某尚未办理退休手续的现状,原审认定2019年2月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及2019年2月份工资甲公司仍然应予发放并无不当。

陈某不服,申请再审。

高院认为

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关于退休年龄的问题,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用人单位全部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职工在用人单位由转制前的原工人岗位转为原干部(技术)岗位或由原干部(技术)岗位转为原工人岗位,其退休年龄和条件,按现岗位国家规定执行。本案中,甲公司属于民营企业,从陈某的实际工作内容、性质来看并不属于管理岗位,陈某称其是公司会计,属于管理岗位,但甲公司不予认可,而女职工退休年龄涉及岗位性质的,其是否属于管理岗位由用人单位确认。故原审法院认定陈某属于普通岗位,于2018年11月年满50周岁即达到退休年龄,而非属于55岁才应退休的女职工,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该条规定赋予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享有对劳动关系的终止权。2019年1月15日,甲公司书面通知陈某要求配合办理退休手续,此时陈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甲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鉴于甲公司书面通知的时间、陈某社会保险缴纳的情况以及陈某尚未办理退休手续的现状认定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9年2月,并判决甲公司支付2019年2月份工资,并无不当。陈某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陈某关于请求原审法院要求甲公司提供证据证明陈某从事会计工作的问题,依据原审判决内容,未载明陈某在原审中书面申请调查收集主要证据,且甲公司也认可其从事会计工作,因此陈某提出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裁定如下:驳回陈某的再审申请。




素材来源:子非鱼说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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