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邮件视为书面劳动合同,不支持双倍工资?

16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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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9)鄂01民终2756号

子非鱼整理

基本事实

天蓝地绿公司于2016年8月在前程无忧网发布招聘广告,明珠投递简历,双方通过发送电子邮件方式进行协商。

2016年1019日天蓝地绿公司向明珠发出录用通知书,内容为正式录用明珠担任天蓝地绿公司公司的投融资总监一职,试用期为3个月,起始薪资为月薪50,000元(包含全额绩效),个人所得税从工资中扣除。年终根据公司业绩及制度发放奖金,明珠提交档案后可享受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从工资中扣除。天蓝地绿公司告知明珠该录用聘书的有效期至2016年1115日。

2017年6月17日明珠以天蓝地绿公司未与明珠签订劳动合同、拖欠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天蓝地绿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书》,次日天蓝地绿公司予以签收。2017年6月20日天蓝地绿公司也以明珠严重旷工、窃取公司文件、严重违反《员工手册》《保密竞业》等相关规章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向明珠支付了经济补偿30,000元。

明珠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后,明珠不服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请求依诉予判。

明珠一审起诉请求:天蓝地绿公司向明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21,667元。

一审法院认为

虽然天蓝地绿公司所提供的劳动合同不具备鉴定条件而无法确认该合同上的签名是否系明珠所为,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合同的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报酬、工作地点及时间、社会保险费用等内容达成一致,天蓝地绿公司向明珠发出录用通知书中涵盖了上述内容符合前条款规定的合同形式要件,明珠也于2016年11月7日入职天蓝地绿公司处实际履职,应视为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一审法院对明珠诉请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予支持。

明珠不服,上诉。

二审认为

天蓝地绿公司与明珠之间订立有书面劳动合同,天蓝地绿公司不应承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天蓝地绿公司已向人民法院提交载有明珠签名的劳动合同书,明珠认为该证据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在仲裁及一审程序中经多次选定鉴定机构后,在天蓝地绿公司已提交劳动合同书原件的情况下,无法鉴定。明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确认天蓝地绿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的证明力,认定双方当事人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已详细论述《录用通知书》可视为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理由,本院不再赘述,依据文义解释及普通大众的理解《录用通知书》上的有效期应指向的是应聘对象最晚入职时间,而非劳动合同关系的持续时间。明珠关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附:

人社厅函〔2020〕33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订立电子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函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在疫情防控期间开展劳动合同管理电子化工作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采用电子形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采用电子形式订立劳动合同,应当使用符合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可视为书面形式的数据电文和可靠的电子签名。用人单位应保证电子劳动合同的生成、传递、储存等满足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确保其完整、准确、不被篡改。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和上述要求的电子劳动合同一经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电子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2020年3月4日




素材来源:子非鱼说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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