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再审: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日前,公司可以严重违章为由开除吗?
案号:(2024)渝民申3223号
子非鱼小编编辑,转载请注明来源
一、汶某某与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2021年2月24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生效判决确认该协议书不能撤销,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其中明确约定双方劳动关系在2021年3月31日解除,某公司重庆分公司一次性支付汶某某经济补偿金190030元。汶某某依据合法有效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主张经济补偿金190030元,有合同依据。
二、汶某某与某公司重庆分公司没有基于劳动关系来解除合同,而基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内容来解除合同。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和禁止反言原则,劳动关系的解除理由以意思表示在先的为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在2021年2月24日已经通过不能撤销的协议约定了解除理由在先,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2021年3月31日下午5:01以汶某某违规为由解除在后。故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以2021年2月24日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为准。
三、《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21年3月31日解除,汶某某应在2021年3月31日前办理交接工作。根据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工作时间安排和本协议的内容实质,汶某某最后的工作时间是2021年3月31日下午5点之前,故双方的劳动关系最迟已经在2021年3月31日下午5点解除。
四、根据某公司重庆分公司提供的邮单,某公司重庆分公司是在2021年3月31日从北京市朝阳区向汶某某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汶某某收到该通知书是在2021年3月31日之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在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在后,也即在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汶某某违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汶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汶某某在《陈述记录》中陈述的内容,汶某某明知其行为构成利益冲突却未如实向某公司重庆分公司进行披露,既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和某公司重庆分公司制定的《行为准则》,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某公司重庆分公司依法有权依据《某公司员工手册》对汶某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
汶某某与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2021年2月24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均同意于2021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按照文义解释的方法,此处的31日应理解为31日的24时。劳动合同解除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相应意思表示送达相对人即发生法律效力,且意思表示的方式并无限制。某公司重庆分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在2021年3月31日17:01向汶某某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汶某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汶某某的劳动合同,此时《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尚未届满,双方劳动合同仍处于履行过程中。某公司重庆分公司基于新发现的情况作出解除与汶某某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
裁定如下:驳回汶某某的再审申请。
素材来源:子非鱼说劳动法
- 289 人看过